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韩希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韩希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韩希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王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商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一份,甲方(借款人)张某某,乙方(贷款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王信用社。双方依据同日签订的编号为海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7702014285715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开通商贷宝业务。合同约定:一、甲方开通商贷宝业务后,可在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期限内分次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执行利率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以电子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
2014年9月23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海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7702014285715号,贷款人(乙方)为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王信用社,借款人(甲方)为被告张某某。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第三条……(三)甲方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拾万元,期限不得短于玖拾日,不得长于拾贰个月。……第四条、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下浮)100%。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四、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八条还款:一、还款原则:甲方自愿同意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2014年9月23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王信用社又与被告李某某、韩希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海兴联社农信高保字(2014)第27702014815150号,保证人(甲方)为李某某、韩希进,债权人(乙方)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王信用社。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张某某(下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7702014285715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一)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责任:……如果甲方未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拾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上扣划本金597.6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电子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已经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王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韩希进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海兴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王信用社依约通过商贷宝业务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300000元贷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韩希进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人张某某未履行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402.36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进行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韩希进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8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韩希进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张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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