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如卫,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代表人:刘秀丽,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9235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0时25分杨学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红岩牌自卸货车行驶至汉沽中新大道由北向南03-72灯杆附近时,遇无名氏从道路西侧绿化带中突然由西向东跑上马路拦截车辆,杨学军发现无名氏后车向左打轮踩刹车的过程中货车的右前角与无名氏的身体接触,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11086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氏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预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待死者身份确认后,或权益人出现后依法处理。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丧葬费34300元、车检费500元、接触痕迹检测费2100元、杨学军血检300元、无名氏血检300元、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广告费350元、尸检费1400元、DNA检测费1100元,以上共计42350元。
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为冀J×××××号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
在庭审过程中将诉状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单原件,驾驶人杨学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在不具备免赔情形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在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50%的赔偿责任。
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杨学军系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冀J×××××号红岩牌自卸货车与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19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4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学军系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冀J×××××号红岩牌自卸货车与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19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4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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