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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任某某、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兴县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王延洁
任某某
王某某
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赵建亭

原告海兴县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金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渔民。
被告王某某,渔民。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亭。
被告赵建亭,农民住沧州市新华区新村乡冯家堡村。
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赵建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洁,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中对分期还款期限、数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交付买卖标的后,被告未完成按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自2012年9月18日剩余6个月货款及9月份余欠货款;但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为72510元,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数额少于本院查明的数额,未侵犯被告权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中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可视为未清偿部分车款72510元致使原告方担负的贷款利息,该损失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的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按车价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19150元的违约金低于该标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72510元购车款本身包括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利息属于复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合伙关系的认定,被告任某某及王某某在答辩过程中均自认其二人与赵建亭是合伙关系,且赵建亭与原告签订第二份《车辆挂靠协议》也说明了三人合伙的事实,因此对三被告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王某某、赵建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购车款72510元、违约金19150元,共计91660元,被告王某某、赵建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中对分期还款期限、数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交付买卖标的后,被告未完成按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自2012年9月18日剩余6个月货款及9月份余欠货款;但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为72510元,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数额少于本院查明的数额,未侵犯被告权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中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可视为未清偿部分车款72510元致使原告方担负的贷款利息,该损失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的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按车价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19150元的违约金低于该标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72510元购车款本身包括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利息属于复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合伙关系的认定,被告任某某及王某某在答辩过程中均自认其二人与赵建亭是合伙关系,且赵建亭与原告签订第二份《车辆挂靠协议》也说明了三人合伙的事实,因此对三被告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王某某、赵建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购车款72510元、违约金19150元,共计91660元,被告王某某、赵建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青松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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