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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乡村酒家与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乡村酒家,住所地海兴县城站西街。经营者:王连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实际经营者:张凤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法定代表人:王世恒,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蔡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海兴县乡村酒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饭费308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凤云与王连喜合伙经营乡村酒家饭店期间,2010年至2013年3月份时任后王某某党支部书记的王某某、村委会主任蔡玉峰在乡村酒家饭店招待就餐多次,欠饭费30887元,有2011年元月29日后王某某委会盖章、王某某、蔡玉峰签字的18000元欠条,被告王某某、被告蔡玉峰签字的9550元发票和被告王某某签字的3337元菜单为证,经多次追要至今没有给付。特起诉,敬请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饭费款。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村委会支付其饭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所诉饭费不知情,且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海兴县乡村酒家于2011年11月23日核准登记,却诉称依据2011年元月29日的欠条向被告单位主张饭费,该欠条显示的时间被告尚未登记成立,故原告诉求显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2、即便存在本案所诉饭费,原告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在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委会自2005-2018年5月份任村党委书记,在原告处吃饭时因为去沧州和在海兴跑项目,用餐时在原告处的,从2010年到2013年期间在原告处用餐,2011年打下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8000元,后来又欠8000-9000元的饭费,打欠条后的2011年—2012年期间大队给原告1万元,原告只给了发票,但是欠条没有注上。最后欠原告还有1.7万元—1.8万元的饭费,2016年给过3000元,2017年给过2000元,钱都是给了原告张凤云,差不多还欠1.1万元左右。被告蔡玉峰辩称,我在2005年到2009年任村支部副书记,主持村务工作,2009年2013年任村委会主任,我们村之前经济不行,我们一直跑沧州,在乡村酒家定点招待,2011年经结算我与王某某打下18000元欠条并在相应发票上签上名,2012年给原告10000元,原告只给了发票,但是欠条没有注上。2013年村上招待,我就不干了,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至2013年3月张凤云与王连喜合伙经营乡村酒家饭店期间,时任后王某某党支部书记的王某某、村委会主任蔡玉峰在乡村酒家饭店招待就餐多次,经结算2011年元月29日王某某、蔡玉峰为原告打下18000元欠条一张并加盖后王某某委会公章,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就餐多次,有王某某签字的菜单3337元。2012年1月21日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10000元饭费。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1、2012年1月21日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的10000元是否应从欠条18000元中扣除;2、原告现持有王某某、蔡玉峰签字的发票是否包含在这欠条18000元中。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经查,原告称记不清楚,而被告王某某及蔡玉峰称当时给钱时是在打欠条以后给的钱,但没有在欠条上注明,通过对村帐目支出调查发现原告报帐时只有发票没有相关原始菜单,故该还款应从欠条款项中扣除。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经查,原告称记不清村委会和其中持有票据是否为一个时间签的,但其持有的发票数额是9550元而不是8000元,故不应包含在这18000元欠条当中。被告王某某、蔡玉峰称包含在这欠款当中,称当时签字时按原告的要求所签,对发票数额没有看清。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对比,发现在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帐内显示,2012年1月21日支出海兴乡村酒店饭费10000元中有发票号码为01350523、01350524;01350542、01350548;05219937;02452873。发现原告提交的签有王某某和蔡玉峰名字的发票中有发票号为01350521、01350522、01350525至01350530;01350541、01350543至01350547、01350549、01350550;05219931至05219936、05219938至05219940。通过以上发票的票号可以看出,村委会和原告中持有票据中的号码是连续、交叉的,签字应当是一个时间所签,应是对欠条款项出具发票的过程,对于多出的155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对该1550元应计算在欠条之外。综上,被告欠原告饭费8000元+1550元十3337元=12887元。
原告海兴县乡村酒家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王某某、蔡玉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乡村酒家经营者张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王世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被告王某某、被告蔡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因需要,时任后王某某党支部书记的王某某、村委会主任蔡玉峰经常到原告的餐馆就餐,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饮食服务,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就餐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兴县小某乡会王某某委会支付其所欠就餐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追要欠款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就餐费票据上既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就餐费人民币128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后王某某村民委员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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