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城。
法定代表人:何荣福,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黄骅市。
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6399元及自2016年4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20‰计算)。2、按合同约定即按车价总额5%承担23270元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红岩牌汽车一辆,车辆信息为:型号:CQ4256HTG303T、发动机号:1614A001894、车架号:LZFH25R3XED283320、牌照号:冀J×××××,该车总价款为465385元,双方约定0首付,车款按月利率11.90%承担利息,按等额本息法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为22472元,每月的20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被告自愿用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该车登记车主是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按借款总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应按借款余额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仍拖欠原告车款3763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提起诉讼。
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红岩牌汽车一辆,车辆信息为:型号:CQ4256HTG303T、发动机号:1614A001894、车架号:LZFH25R3XED283320、牌照号:冀J×××××,该车总价款为465385元,双方约定0首付,车款按月利率11.90%承担利息,按等额本息法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为22472元,每月的20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被告自愿用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该车登记车主是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按借款总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应按借款余额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给付2016年4月30日前的全部利息92163元,共计给付车款88986元,尚欠原告车款37639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购车人承诺书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保险续保协议一份》一份、《客户还款明细表》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和该合同的约定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交付汽车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履行支付汽车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欠的车款4653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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