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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港路北兴顺街西。
法定代表人:何荣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49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62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红岩牌汽车一辆,车辆信息为,主车型号:CQ4254TVG384、发动机号:13C00038916、车架号:LZFH25T40DD258832、牌照号:冀J×××××。挂车型号:HHT9401XXY/车架号:LA99CX40XDDHTT093、牌照号:冀J×××××价款为525200元,被告交纳80000元首付款,余按月利率11.00‰承担利息,按等额本息法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为21200元,每月的20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被告自愿用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6月20日被告段某某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原告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登记车主是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段某某。汽车买卖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按借款总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应按借款余额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车款52490元,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6年10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按车辆总额5%承担25260元的违约金。段某某既
段某某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红岩牌汽车一辆,车辆信息为,主车型号:CQ4254TVG384、发动机号:13C00038916、车架号:LZFH25T40DD258832、牌照号:冀J×××××。挂车型号:HHT9401XXY/车架号:LA99CX40XDDHTT093、牌照号:冀J×××××,该车总价款为525200元,被告交纳80000元首付款,余款445200元按月利率11.00‰承担利息,按等额本息法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为21200元,每月的20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被告自愿用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6月20日被告段某某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原告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登记车主是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段某某。汽车买卖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按借款总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应按借款余额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被告至2016年10月共偿还本息506610元,尚欠原告购车借款本金52490元,以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本息。以上事实由《汽车买卖合同》、《车辆登记息》、《保险续保协议》、《购车人承诺》、《车辆挂靠京海货运公司协议》、《客户还分期明细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交纳80000元首付款后余款445200元实为以车作抵押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至2016年10月共偿还本息50661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490元,以后再未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应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车辆总额5%承担25260元的违约金,但二者叠加后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借款5249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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