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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曲学凤、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港路北兴顺街西。
法定代表人:何荣福,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学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学凤、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44048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108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红岩牌自卸汽车四辆。其中牌照号冀J×××××号车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该车型号:CQ3254HMG384、发动机号:E9136026409、车架号:LZFF25N42ED292275。合同约定该车总价款为421646元,被告交首付款60000元后,余款361646元按月利率10.80‰承担利息,合同约定按等额本息法分30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17185元。每月的20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自愿用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被告曲学凤与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登记车主是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曲学凤,该车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按借款总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应按借款余额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6月起中断分期还款,至此共计欠款本金34404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邵某某购买的冀J×××××号车,被告曲学凤以实际车主的名义与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该车系由二被告共有,合伙经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共同偿还欠款,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4048元,并从2016年6月起按月利率20‰承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按车价总额5%承担21082元的违约金。
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没有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邻居付文龙叫我去替别人担保买辆车,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具体在哪签的忘记了,我和曲学凤不认识,也不存在和曲学凤合伙的问题,也不知道车辆实际在谁处,也不知道车辆还款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根据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红岩牌自卸汽车四辆。其中牌照号冀J×××××号车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该车型号:CQ3254HMG384、发动机号:E9136026409、车架号:LZFF25N42ED292275。合同约定该车总价款为421646元,被告交首付款60000元后,余款361646元由被告分期偿还,按等额本息法分30个月还清,月利率10.80‰,每月还款本息为17185元。被告自愿用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如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同意原告按车价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并按借款余额20‰承担相应利息,同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可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曲学凤与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登记车主是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曲学凤,该车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至2016年6月份,被告欠原告购车贷款本金286008元,利息580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购车人承诺、客户还款明细表、车辆保险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邵某某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邵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购车合同、购车人承诺、车辆保险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是能够充分理解的,其主张该车是邻居付文龙叫他去担保并签字购买的,未实际交付车辆,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与情与法相悖,且被告邵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邵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挂靠合同载明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曲学凤,登记车主为海兴县京海重卡有限公司,且客户还款明细表载明车辆所有人及还款人为被告曲学凤,贷款人为被告邵某某。故对被告邵某某、曲学凤为车辆共同购买人,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纳60000元首付款后余款361646元实为以车作抵押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至2016年6月共偿还本息10536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44048元,以后再未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违约后应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按车辆总价款的5%承担21082元的违约金,但二者叠加后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曲学凤、邵某某偿还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借款本息344048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2、被告曲学凤、邵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偿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6元,二被告负担3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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