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港路北兴顺街西。
法定代表人:何荣福,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天津森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海、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崔志海、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78223元(利率按合同约定1.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崔志海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红岩牌自卸其车2辆,每份协议均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崔志海购买车辆情况如下:1、冀J×××××号车车款为372649元。2、冀J×××××号车车款为372649元。上述两辆车共计74529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崔志海。上述协议均约定,每辆车每月偿还车款8000元,并承担月1.1%利息,直到还清车款为止。车款还清后,车辆归被告崔志海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崔志海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曲晨歌账户向原告支付车款及利息2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至2017年5月底二被告共欠原告购车款本息78223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之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志海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6个月的分期还款77056元及利息1167元。
崔志海、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没有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016年11月20日,杨某某、刘立风、曲晨歌、杨太意、崔志海五人想买大货车,到原告处了解车辆情况,我们到那以后,原告的一名工作人员给了我们空白的红岩自卸车车辆买卖协议,让我们在乙方、丙方处签字,当时我们就签了,后来也没有联系过,原告没有把车辆交给我们,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根据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曲晨歌、杨太意、崔志海在原告处购买红岩牌自卸车共16辆,牌照号分别为: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以上车辆注册登记在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冀J×××××、冀J×××××系被告崔志海购买,原被告签订了二份买卖协议,约定每辆车单价为372649元。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一次,汇入原告方账户,还款金额均为8000元,利率按1.1%执行,直到全部还清为止。车款还清后,车辆归乙方(被告)还款人所有,甲方(原告)负责协助将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丙方(被告)曲学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曲学凤与曲晨歌、崔志海、杨太意达成协议,上述16辆车由曲学凤负责还款的情况下,车辆车款全部还清后所有权归曲学凤所有,同意将车辆过户到曲学凤名下。
又查明,曲学凤与曲晨歌系母女关系,杨太意与曲晨歌当时是夫妻关系,杨某某与杨太意系父子关系,崔志海与杨某某、杨太意、曲晨歌系朋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3月31日以曲晨歌名义向原告汇款200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底被告崔志海欠原告车款及利息7822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红岩自卸车车辆买卖协议二份、证明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应还未还款明细表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海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杨某某在车辆买卖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承诺提供连带担保,但其未尽到保证责任,亦属违约。被告对证明和车辆买卖协议上的签字无异议但主张当时签字和按手印的协议系原告提供的空白协议,其中没有内容,车辆没有实际交付,并提供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朝强订立的协议及陈国伟、蔡立新签字的担保书用以证明车辆没有交付。被告崔志海、杨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的车辆买卖合同和承担的担保责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明知的,要求交付车辆是购车人权利,从购车至原告起诉之日半年多时间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原告主张过交付车辆。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复印件及《担保书》复印件被告用于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已被曲学凤抵押借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崔志海交付车辆,反而证明该车辆没有在原告处,至于被告崔志海处于何种原因将车辆交于曲学凤管理使用是被告崔志海与曲学凤之间的事,不能作为未交付的理由。原告提交的曲晨歌、崔志海、杨太意与曲学凤签订的《证明》亦证明崔志海有可能将车辆交曲学凤管理使用,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能改变崔志海系购车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2017年3月31日以曲晨歌名义向原告汇款20000元的汇款记录,对上述情形加以佐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志海偿付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利息78223元。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崔志海负担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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