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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某市世纪大道北盛世壹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某市海西新区,海拜路南,化肥大市场西。
法定代表人:姜旭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某市西城街二委。
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姜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被告:张海鸥(系姜旭光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被告:司贵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被告:关冬敏(系司贵宾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被告:孙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惠某银行)与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姜旭光、张海鸥、司贵宾、关冬敏、孙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某惠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姜旭光、张海鸥、司贵宾、关冬敏、孙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惠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4522489.5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29日,利息为397638.35元);2.要求被告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姜旭光、张海鸥、司贵宾、关冬敏、孙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姜旭光、张海鸥、司贵宾、关冬敏、孙华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原告如约发放借款,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姜旭光、张海鸥、司贵宾、关冬敏、孙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海某惠某银行与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金85000.00元及当月应付利息,如逾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宣布借款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海某惠某银行又与被告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姜旭光、张海鸥、司贵宾、关冬敏、孙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连带保证责任书》四份及《个人借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四份,约定几被告为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海某惠某银行与被告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座落于海某市一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046平方米,房权证海字第××号)及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020平方米,房权证海字第××号)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这笔借款划给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给付了原告海某惠某银行本金477510.45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805000.00元及利息、罚息677231.22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2、放款通知书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海字第××号、第00××22号房权证各一份,海房海他字第××号、第××甲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向海某惠某银行借款及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用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连带保证责任书》及《个人借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各四份。证实被告姜旭光、张海鸥、司贵宾、关冬敏、孙华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姜旭光、张海鸥、司贵宾、关冬敏、孙华对海某惠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未抗辩、未反驳,以上证据具有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向海某惠某银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明确。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多次逾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因此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合同后,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将未到期的贷款本金1717489.55元予以偿还。姜旭光、张海鸥、司贵宾、关冬敏、孙华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几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能给付本金及支付利息时,应以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海某惠某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姜旭光、张海鸥、司贵宾、关冬敏、孙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5000.00元,并自违约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8‰上浮50%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20日,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及罚息677231.22元;
三、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17489.55元,并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7.8‰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
四、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则以被告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海某市一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046平方米,房权证海字第××号)及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020平方米,房权证海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受偿于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被告姜旭光、张海鸥、司贵宾、关冬敏、孙华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8.00元,减半收取计24099.00元,由被告海某市鸿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海某市万通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姜旭光、张海鸥、司贵宾、关冬敏、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大军

书记员: 郝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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