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某市世纪大道北盛世壹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被告:历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被告:李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被告:李景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惠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历博某、李艳玲、李景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惠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历博某、李艳玲、李景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惠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0156.7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利息为56924.48元);2.要求被告历博某偿还贷款本金114885.4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利息为75796.86元);3.要求被告李艳玲、李景波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历博某、李艳玲、李景波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历博某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李艳玲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艳玲已偿还全部借款,李某某及历博某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给付,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李某某、历博某、李艳玲、李景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海某惠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历博某、李艳玲、李景波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历博某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李艳玲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采用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李某某、历博某、李艳玲同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同日,原告海某惠某银行又与被告张景波签订了《农户贷款补充担保协议》两份,约定张景波为李某某、历博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这三笔借款划给被告李某某、历博某、李艳玲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艳玲已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李某某给付了原告海某惠某银行本金119843.30元,剩余本金80156.70元及相应利息未给付。被告历博某给付了原告海某惠某银行本金85114.60元,剩余本金114885.40及相应利息未给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放款通知书三份;3、借款凭证三份。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历博某、李艳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农户贷款补充担保协议》两份,证实李景波为贷款担保的事实。5、还款明细表三份。证实李某某、历博某、李艳玲的还款情况。李某某、历博某、李艳玲、李景波对原告海某惠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未抗辩,未反驳。以上证据具有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历博某向海某惠某银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明确,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历博某、李艳玲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应相互承担保证责任。李景波应履行保证人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海某惠某银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历博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相互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李艳玲、李景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156.70元及利息、罚息56924.48元(利息计至2018年5月15日),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75‰上浮50%向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历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885.40元及利息、罚息75796.86元(利息计至2018年5月15日),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75‰上浮50%向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历博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李艳玲、李景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李某某、历博某、李艳玲、李景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00元,减半收取计310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历博某、李艳玲、李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大军
书记员: 郝甜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