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某市世纪大道北盛世壹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被告:张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仲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惠某银行)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孙仲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惠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军,被告王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孙仲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惠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47398.03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7日,利息为77167.84元);2.要求孙某某、张志各自偿还贷款本金149999.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7日,利息为78532.48元);3.要求王海江偿还贷款本金147421.3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7日,利息为77178.55元);4.要求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孙仲学为四人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给付,经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王海江辩称,1、该笔贷款是原告与孙仲学串通好让王海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其本人也没有收到借款,借款是由孙仲学支取并使用的。签订展期协议时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王海江,让其签字并说明不用其还款。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故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2、王海江对此借款没有给付义务,在原告与孙仲学事先串通后,形成了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虚假合同,对此虚假行为应当由违法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志辩称,其意见与被告王海江一致。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仲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一份;3、放款通知书四份;4、借款凭证四份;5、展期申请书、展期借款协议、展期通知书各四份;6、《农户贷款补充担保协议》四份;7、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8.75‰,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利息,以及四被告相互担保的事实。证据5用以证明贷款到期前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及约定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证据6用以证明被告孙仲学为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孙仲学催收已逾期的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海江、张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孙仲学与原告串通后让王海江、张志在合同上签字的。二人也没有收到借款。证据5非被告主动申请的,而是原告工作人员找到被告让其签字的。证据6、7不是真实的,真实的借款人是孙仲学。被告王海江、张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情况说明一份及王海江与孙仲学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在原告处的借款均为孙仲学所用,且其本人同意偿还借款。2、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黑龙江省海某市红光农场腐竹加工厂的厂房及设备属于孙仲学个人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系孙仲学与王海江等借款人的个人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均为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孙仲学本人签名,但提出非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孙仲学与原告让其签字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对借款合同及协议、借款凭证、展期协议、贷款补充担保协议进行签名确认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王海江、张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证据7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的贷款进行逾期催收,对王海江、张志的非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仲学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反驳和抗辩,予以采信。被告王海江、张志提交的证据1证实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在原告处的借款为孙仲学所用,孙仲学未反驳,未抗辩,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海某惠某银行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人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海某惠某银行又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孙仲学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一份及《农户贷款补充担保协议》四份。约定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既是借款人,又互为保证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孙仲学为四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将借款分别划给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指定的账户。2015年12月1日,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2015年12月18日,原告海某惠某银行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某某给付了原告借款本金2601.97元,剩余本金147398.03元及相应利息未给付。王海江给付了原告借款本金2578.64元,剩余本金147421.36元及相应利息未给付。孙某某、张志分别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剩余本金149999.00元及相应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贷款合同时,主观上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各方之间的行为呈现为一种正当的合同关系,即原告海某惠某银行出借其所有的合法货币资产,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即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权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及《农户贷款补充担保协议》依法发生效力,对合同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将15万元贷款分别转入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指定的账户,足以证明四名借款人已经收到海某惠某银行的借款,且对该款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四人将借款交给孙仲学使用,系在自主意识下对借款进行处分,与原告海某惠某银行不存在关联性。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向海某惠某银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明确,四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既是借款人,又互为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仲学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海某惠某银行要求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偿还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求被告孙仲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398.03元并支付利息77167.84元(利息计至2018年6月7日),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75‰上浮50%向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00元并支付利息78532.48元(利息计至2018年6月7日),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75‰上浮50%向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被告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00元并支付利息78532.48元(利息计至2018年6月7日),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75‰上浮50%向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四、被告王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421.36元并支付利息77178.55元(利息计至2018年6月7日),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75‰上浮50%向原告海某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五、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孙仲学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2.00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张志、王海江、孙仲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坤
审判员 孙大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业
书记员: 郝甜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