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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鲁某某砖有限责任公司与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伦市鲁某某砖有限责任公司
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
战某某
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伦市鲁某某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海北镇。
委托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伦市鲁某某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某某砖公司)与被告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2月19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砖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莉、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鲁某某砖公司自2006年成立后一直由鲁明太经营管理。鲁某某砖公司原名为“爱国砖厂”。被告战某某受雇于原告,在原告处担任司机。2010年10月5日、10月10日,被告受鲁明太指派,将原告生产的红砖3800块和70000块分别运往通北镇和向荣乡工地。2011年7月29日,被告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红砖10000块,价款4400.00元未付;2011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12800块,价款5120.00元未付。2011年8月3日,鲁明太意外身亡。2013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10000块,价款4000.00元未付。上述三笔红砖交易,被告均出具了亲笔签名的购砖凭证,总计红砖款1352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原要求被告给付红砖款85240.00元,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38080.00元,但对增加的10000.00元诉讼请求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红砖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战某某受雇于原告鲁某某砖公司期间,受原告指派,在2010年10月5日,往通北镇工地运送的3800块红砖和2010年10月10日,向向荣乡工地运送的70000块红砖,是履行工作职责,并非与原告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故上述两笔砖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2011年7月29日、8月3日和2013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并将购买的红砖运走,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即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被告应对该三笔红砖款13520.00元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提供的鲁明太自书的被告欠原告50100.00元的记载及被告妻子书写的账单,不能证实被告另外欠原告50100.00元及被告接收了赵玉芝的购砖款28080.00元未交付给原告,被告亦不承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欠款,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给付该两笔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对其增加的10000.00元诉讼请求未补缴案件受理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鲁某某砖有限责任公司红砖款13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伦市鲁某某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50元,由原告负担1083.13元,被告负担13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战某某受雇于原告鲁某某砖公司期间,受原告指派,在2010年10月5日,往通北镇工地运送的3800块红砖和2010年10月10日,向向荣乡工地运送的70000块红砖,是履行工作职责,并非与原告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故上述两笔砖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2011年7月29日、8月3日和2013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并将购买的红砖运走,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即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被告应对该三笔红砖款13520.00元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提供的鲁明太自书的被告欠原告50100.00元的记载及被告妻子书写的账单,不能证实被告另外欠原告50100.00元及被告接收了赵玉芝的购砖款28080.00元未交付给原告,被告亦不承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欠款,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给付该两笔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对其增加的10000.00元诉讼请求未补缴案件受理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鲁某某砖有限责任公司红砖款13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伦市鲁某某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50元,由原告负担1083.13元,被告负担133.37元。

审判长:孙红岩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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