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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鲁某某砖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伦市鲁某某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海北镇。
委托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伦市鲁某某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某某砖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砖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莉、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砖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红砖买卖合同。被告2011年在原告鲁某某砖公司购买红砖2500160块属实。其所提供的鲁明太2010年9月23日出具的“卖砖收据”、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鲁明太在出具收据当日,已收到被告交付的购买原告2011年生产的新砖2000000块的预购款。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给鲁明太汇款2000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汇款为鲁明太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的借款,故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购买红砖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被告在2011年3月20日开始在原告处外运红砖前砖款已经交付完毕,系预购红砖,而非赊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2011年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拖欠红砖款1180908.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拖欠的红砖款11809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再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承认尚欠原告40000块红砖款没有结清,且原、被告双方对该40000块红砖款的单价0.40元∕块陈述一致,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16000.00元未支付,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鲁某某砖有限责任公司红砖款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伦市鲁某某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4.09元,由原告负担8514.21元,由被告负担9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岩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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