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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关成君,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8委198组。
负责人:张诗元,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成,男,安邦保险公司员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内复兴路131号。
负责人:李大方,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客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刘天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客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金毓、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吴绪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关利强、被告刘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被海伦市人民法院执行赔付给盆广友共计301,000.00元,该款判令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天某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盆广友之妻李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经交警呼兰大队处理李春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司机周云波及刘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李春玲死亡,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协议,案外人盆广友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在南岗区人民法院单独对原告提起赔偿诉讼,该院下发(2013)南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近30万元,判后案外人盆广友不服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下发(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盆广友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在呼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及三被告提出侵权之诉要求赔偿,被呼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并下发(2014)呼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盆广友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又下发(2014)哈民一终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至此,案外人盆广友向海伦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早已生效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款项,该院委托海伦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账户内的301,000.00元作为赔偿款及相关费用执行终结,并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结算票据。原告认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是由于刘天某的过错造成的,且已垫付了全部赔偿款,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有权向刘天某追偿。又本案中肇事车辆分别在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有权向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追偿,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2013]第11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李春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天某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云波负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在已生效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李春玲自行承担50%责任,顺达客运公司承担50%的违约赔偿责任。经海伦市人民法院执行,顺达客运公司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数额及诉讼费264,236.78元。该款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4,236.78元应由刘天某和顺达客运公司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刘天某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上行使,未降低行使速度,发现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直接撞击李春玲,与顺达客运公司相比较,其过错程度较大,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酌定刘天某承担27,236.78元,顺达客运公司承担17,000.00元(44,236.78-27,236.78)。因金旅牌大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商业保险条款总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顺达客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5,100.00元(17,000×30%)。因顺达客运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产生迟延履行的费用,其诉讼主张超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264,236.7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15,1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10,000.00元;
三、被告刘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7,236.78元;
四、驳回原告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00元,由原告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00元,减半收取2,542.50元,由被告刘天某负担2,5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由春荣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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