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邢波
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商允朋
原告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增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允朋,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赵建光,被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所请求的事实,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所辨,2011年7月15日由原告出据50万元,2011年9月5日出据50万元为100万元,系工程进度拨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应抵欠2012年1月12日最后工程结算的欠款。被告主张用该工程款100万元抵账的主张,显系无理,不予支持;被告提交2011年8月20日收据伍拾万元1号工地工程拨款,2011年9月11日借据伍拾万元拨1号楼工程款二张借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称原告出据时就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不承认两笔借据,被告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认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线索证据,原告又不承认,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系无理,不予支持;被告用1号楼东大山、西大山50墙改为37墙,原材料及人工费抵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欠款,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无理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为1,151,981.50元(1,254,981.50-103,000.00元),自2012年1月28日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7.00元,由原告承担1,381.00元,被告承担15,19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所请求的事实,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所辨,2011年7月15日由原告出据50万元,2011年9月5日出据50万元为100万元,系工程进度拨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应抵欠2012年1月12日最后工程结算的欠款。被告主张用该工程款100万元抵账的主张,显系无理,不予支持;被告提交2011年8月20日收据伍拾万元1号工地工程拨款,2011年9月11日借据伍拾万元拨1号楼工程款二张借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称原告出据时就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不承认两笔借据,被告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认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线索证据,原告又不承认,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系无理,不予支持;被告用1号楼东大山、西大山50墙改为37墙,原材料及人工费抵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欠款,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无理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为1,151,981.50元(1,254,981.50-103,000.00元),自2012年1月28日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7.00元,由原告承担1,381.00元,被告承担15,19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季
审判员:刘文辉
审判员:伊福贵
书记员:朱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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