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海伦市粮食局。住所地:海伦市海伦新新西区海伦市政府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陈英健,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发行粮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齐建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伦市粮食局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没有证据证明原海伦市第七粮库在该企业被终止前与被申请人订立了苇席买卖合同而且履行,且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履行合同的证据证明的货物不一致,就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和已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依据海伦市第七粮库被终止后,由原海伦市第七粮库相关人员出具的票据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履行的事实,明显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终止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消灭,此后企业相关人员及他人再以已经丧失了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自此后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原审认定这些人的行为是企业行为,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由申请人作为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承担已经依法清算并且已经注销工商登记的下属企业单位可能承担的责任,于法无据,是判决的义务主体错误。四、原审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发行粮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论货物名称和实收货物是否一致,申请人已实际接收了该货物,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二、原海伦市第七粮库无论终止、撤销、注销,但有海伦市第七粮库出具的相关票据,标明已实际履行,因此,申请人应承担给付责任;三、海伦市粮食局是原海伦市第七粮库的开办单位,海伦市第七粮库清算与否,未告知被申请人,该清算行为是主管单位的清算行为,不能抗辩被申请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四、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时效。被申请人每年都向海伦市粮食局主张债权,同时也通过海伦市相关部门协调该债权,因此本案不过诉讼时效。
再审申请人海伦市粮食局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发行粮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黑12民申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申请人海伦市粮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发行粮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海伦市第七粮库与齐齐哈尔市发行粮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付款方式等。海伦市第七粮库出具的接收单中的货物与合同中约定的规格、数量不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不足。申请人在原审时,已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评判,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伦市人民法院重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