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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粮食局与刘继承、第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伦市粮食局。
住所:海伦市政府办公大楼三楼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继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粮食局诉被告刘继承、第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粮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刘继承、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伦市粮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租赁的原海伦市第四粮库东南角场地1799平方米和钢板仓一个交还给原告。二、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非法占有上述场地和钢板仓的租金损失7万元。三、要求被告将原海伦市第四粮库场地上被告私自建设的库房一栋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1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由原告依法管理的位于原海伦市第四粮库东南角的部分场地1799平方米和仓容1000吨的钢板仓一个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租金人民币3.5万元整。当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所租赁的场地上有被告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建造的简易库房一栋,后被告私自将上述财产和租赁的财产转给他人。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将租赁的财产和场地按原样交还给原告,在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场地上非法建设的库房一栋也没有拆除。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其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租赁物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未经合法程序,私自建设建筑物,不仅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其违章建筑也给原告造成租赁的财产价值减损,被告应当拆除恢复原状。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3年11月1日,原告海伦市粮食局与被告刘继承协商,原告将由原告依法管理的原海伦市第四粮库东南角场地1799平方米和1000吨的钢板仓一个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租金人民币3.5万元整。当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所租赁的场地上有被告未经审批建造的简易库房一栋。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的财产和场地交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海伦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国用(2003)第019599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的原海伦市第四粮库东南角场地1799平方米和钢板仓一个交还给原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非法占有上述场地和钢板仓的租金损失7万元,是按上一年双方签订合同租金的标准计算,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给付,对该诉请,应予保护。关于被告建设的库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建设的库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的合法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租赁的原海伦市第四粮库东南角场地1799平方米和钢板仓一个交还给原告海伦市粮食局。
二、被告刘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粮食局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非法占有上述场地和钢板仓的租金损失7万元。
三、驳回原告海伦市粮食局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封 超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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