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魏福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杰,海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萝北县关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
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秋,萝北县太平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钢构)与被告萝北县关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东米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某钢构的法定代表人魏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杰、被告关东米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某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关东米业给付加工费189830.32元;2.要求关东米业给付钢材款9680.80元;3.要求关东米业给付运费600.00元;4.要求关东米业以欠款总额200111.1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5.诉讼费用由关东米业负担。诉讼过程中,福某钢构撤回要求关东米业给付钢材款9680.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带料加工合同》,约定:关东米业采购主次钢结构原材料,由福某钢构负责加工,加工费每吨10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关东米业支付部分材料款和加工费,福某钢构按合同约定进行加工。期间福某钢构为关东米业垫付加工粗拉线款5992.00元、圆钢款3688.00、运费600.00元。福某钢构按期交付加工的构建后,关东米业未全额支付加工费,拖欠加工费189830.20元。
关东米业辩称,2016年7月1日关东米业与原告签订钢结构代料加工合同,原告为关东米业加工钢结构构件,关东米业欠原告加工费189830.32元及运费600.00元的事实属实。原告请求的关东米业欠原告9680.80元加工粗拉线款双方可以核对账目后结算,钢材款关东米业已经与钢材的出售方李晓东进行结算,此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对构件进行安装工作中存在瑕疵,原告施工人员将顶盖的拉筋和钢板裁短,粮仓顶盖螺栓未安装,安装工人将成袋的小件扔在棚里,致使钢结构粮仓存在安全隐患,至今未投入使用。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及迟延支付加工费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某钢构与关东米业于2016年7月1日签订《钢结构代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福某钢构为关东米业提供的钢材进行钢结构构件加工制作,预估钢结构构件重量550吨,加工费为每吨1000.00元,福某钢构向关东米业交付加工产品的地点为福某钢构车间,交付时由关东米业在福某钢构的车间验收合格后出厂,如关东米业不做验收或验收后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福某钢构为关东米业进行构件的加工并按约定交付构件。关东米业另行雇用安装人员对构件进行安装。庭审中,关东米业自认尚欠福某钢构加工费189830.32元、运费600.00元。
本院认为,福某钢构以其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关东米业加工构件事实清楚,双方依法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福某钢构按约定交付构件后,关东米业应按约定支付制作费用。关东米业未按约定支付制作费用,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价款并赔偿因迟延履行价款给福某钢构造成的损失。关东米业提出福某钢构交付的构件质量存在瑕疵,不予支付制作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合同约定关东米业对交付的构件外观成型需在福某钢构车间验收后出厂,外观成型验收后出现的其他质量瑕疵,关东米业应以书面形式向福某钢构提出质量异议。至本案起诉时止,关东米业未向福某钢构提出书面异议,应认定福某钢构向关东米业交付的构件质量合格;关东米业提出福某钢构在对构件进行安装工作中存在瑕疵,其施工人员将顶盖的拉筋和钢板裁短,粮仓顶盖螺栓未安装,安装工人将成袋的小件扔在棚里,致使钢结构粮仓存在安全隐患,至今未投入使用,不予支付制作费用的抗辩理由,因福某钢构承揽的加工构件工作范围,并不包含构件的安装工作,关东米业另行雇用安装人员对构件进行的安装工作,安装工作中出现的质量瑕疵与福某钢构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福某钢构要求被告关东米业给付加工费189830.32元、运费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福某钢构已经撤回要求被告关东米业给付钢材款9680.80元的诉讼请求,故应以被告关东米业未付制作费用的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关东米业提出的以上抗辩理由,因无事实的依据和证据证明,故对以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萝北县关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189830.32元、运费600.00元;
二、被告萝北县关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以189830.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1.67元,减半收取计为2150.84元,由被告萝北县关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6.79元,由原告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生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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