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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玖圣葡萄种植场与王某某、陈淑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伦市玖圣葡萄种植场。经营者陈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个体,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个体,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现住海伦市。
被告陈淑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伦市玖圣葡萄种植场与被告王某某、陈淑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玖圣葡萄种植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董会民,被告王某某、陈淑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伦市玖圣葡萄种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葡萄种植场葡萄受害损失119582.00元;二、赔偿葡萄受药害后用药费用1800.00元;三、赔偿鉴定费13464.00元;四、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淑春系夫妻。2016年被告夫妻在海伦市前进乡自新村三组、海伦市四化研究所西侧、海拜公路路北种植大豆,与原告陈玉梅经营的海伦市玖圣葡萄种植园相邻。2016年6月19日下午一点多,被告王某某为其种植的大豆除草,喷洒精喹禾灵、氟磺胺草醚、异恶草松。因被告王某某在喷洒上述除草剂之前没有通知原告经营者陈玉梅和丈夫王文胜,在喷施时王文胜提出让被告王某某先别喷药,等把葡萄遮挡后再喷,免得葡萄受药害。王某某说没事,这种农药不药葡萄,不用遮挡,仍然喷施除草剂。当时正刮西南风,被告王某某喷洒的除草剂又具有挥发漂移的特性,除草剂漂移到陈玉梅经营的葡萄园内,造成原告葡萄种植场种植的葡萄全园性受害。起初葡萄叶不长,葡萄穗不长,新芽不长,芽尖干枯,生长发育停滞、茎叶畸形。后期葡萄花蕾脱落,坐果率下降,果粒少,产量和品质下降。事发后,原告海伦市玖圣葡萄种植场经营者陈玉梅找到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认是他给大豆地喷施的除草剂,但不是故意的。2016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海伦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科学鉴定。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查,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农业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5栋大棚葡萄受害原因是邻近大豆施用苗后除草剂产生飘移药害所致;2、2016年被鉴定5栋大棚中玫瑰香葡萄成年树损失产量为7406斤;3、2016年被鉴定5栋大棚中赤霞珠葡萄成年树损失产量为6106斤;4、2016年被鉴定5栋大棚葡萄幼年树死亡625株。原告的葡萄园受药害后,二被告一直不管不问,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原告认为,二被告喷施除草剂,造成原告的葡萄园受害,产量下降,苗木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赔偿。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喷洒农药的行为是否是合法行为。被告为其所种植的作物喷洒除草剂,是为其生产经营、提高作物产量的客观需要,具有合法性。二是被告喷洒农药的行为是否有重大过失,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喷洒农药时对漂移药害没有认识,或虽有认识但轻信能够避免,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喷洒农药行为产生飘移药害,有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三是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喷洒农药时,虽用簸箕进行遮挡,但未采取必要防护手段,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量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海伦市玖圣葡萄种植场要求二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葡萄受害损失119582.00元、葡萄受药害后用药费用1800.00元、鉴定费用13464.00元,共计134846.00元,系合理诉求,应予保护,由被告王某某、陈淑春承担上述款项的70%即94392.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陈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玖圣葡萄种植场财产损害赔偿款94392.20元;
二、驳回原告海伦市玖圣葡萄种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00元,由原告承担1731.50元,由二被告承担20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伟安 代理审判员  封 超 人民陪审员  冯浩然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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