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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热电总厂与王德兰、于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
法定代表人李有江,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章。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海伦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赵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野才。

上诉人海伦市热电总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伦市热电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上诉人于某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一审被告海伦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德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1月20日海伦市热电厂(后改名热电总厂)借王德兰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1997年2月4日海伦市热电厂借于艳峰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该笔借款现已转让给于某章,海伦市热电厂已予以确认。被告海伦市经济局经筹措资金,偿还了王德兰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即1997年7月9日偿还借款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997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998年3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97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365.00元及利息),尚欠王德兰本金8635.00元及利息,欠于艳峰1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2003年-2012年共计偿还借款227000.00元(即海伦市热电厂于2003年11月17日偿还30000.00元,后又偿还10000.00元,时间不明确,于2012年3月9日偿还187000.00元)。经核算,截止到2012年3月20日,欠原告8635.00元本金及利息(8635.00元+(8635.00元本金×0.025月利息×182个月)】共计47924.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4日被告欠于艳峰借款本息(100000.00元+(100000.00元×0.025月利息×222个月)】655000.00元,被告海伦市热电厂尚欠原告于某章(于艳峰)借款本息【(655000.00+47924.00-227000.00)=475924.00】475924.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41227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伦热电总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被告海伦市经济局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计算利息方法的问题,应依照先还息后付本方式偿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于本判决生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兰、于某章借款本息412,272.36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4.00元,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1月20日海伦市热电厂(后改名热电总厂)与王德兰(于某章妻子)签订借贷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1997年2月4日海伦市热电厂与于艳峰(于某章女儿)签订借贷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此笔借款在签订借款协议后,于艳峰将债权转让给于某章。借款后,经海伦市经济局经筹措资金,于1997年7月9日偿还借款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7,041.00元;1997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8,866.64元;1998年3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87.08元;1999年8月22日偿还借款金1,365.00元及利息1,035.00元,截止至2000年8月4日,海伦市热电总厂尚欠王德兰借款本金8,635.00元及利息,欠于某章(原欠于艳峰)借款本金100,000.00及利息未予偿还。2000年8月4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统计后,海伦市热电总厂于2003年11月17日还款30,000.00元,于2003年12月15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2年3月9日还款187,000.00元,以上三笔还款共计227,000.00元。此后,海伦市热电总厂对涉案借款未予偿还,故王德兰、于某章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海伦市热电总厂是否已全部偿还了被上诉人王德兰、于某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一审判决中所确认的先还息后付本的还款方式是否正确。
第一,上诉人海伦市热电总厂与被上诉人王德兰、于某章对截止至2000年8月4日,尚欠王德兰借款本金8,635.00元及自1999年8月23日至2000年8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欠于某章(原欠于艳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00年8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3年11月17日,上诉人偿还欠款30,000.00元,截止此日期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上诉人共拖欠被上诉人王德兰、于某章借款本金108,635.00元,利息214,465.35元(①以8635.00元为基数,按月息0.025计算自1999年8月23日起至2003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为10,965.75元;②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025计算自1997年2月5日起至2003年11月17日止203,499.60元,①②项相加为利息总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偿还借款本息的顺序并没有约定,故依照该规定,上诉人所偿还的30,000.00元应充抵借款利息。同理,2003年12月15日上诉人偿还的借款10,000.00元亦应冲抵借款利息。2012年3月9日上诉人偿还的借款187,000.00元,截止该日期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王德兰、于某章借款本金108,635.00元,利息为445,146.83元(①以108,63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025计算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的利息为270,681.48元;②截止至2003年11月17日利息214,465.35元;③还款40,000.00元,①②项相加减去③项为利息总额),上诉人此笔还款冲抵借款利息后,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8,635.00元,利息258,146.83元。截止至一审判决之日(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王德兰、于某章借款本金108,635.00元,利息369,859.70元(①以108,63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25计算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为111,712.87元;②截止至2012年3月9日的利息258,146.83元,①②相加为利息总额),本息合计478,494.70元,故被上诉人王德兰、于某章要求上诉人在上述借款本息限额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12,272.36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第二,被上诉人王德兰、于某章与原海伦市热电厂签订借贷协议时并未对还款时偿还本金、利息的顺序作出约定,双方于2000年8月4日对借款本息进行计算时亦未重新就此达成协议,故上诉人海伦市热电总厂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还本即结息以及自2000年8月4日起双方即算本止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王德兰、于某章与原海伦市热电厂签订的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王德兰、于某章要求上诉人海伦市热电总厂在借款数额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484.00元,由上诉人海伦市热电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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