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周源
曹某某
邵占华
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秀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雷炎大街副604号。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雷炎大街副604号。
被告周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雷炎大街副604号。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通海路副108号。
被告邵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通海路副108号东盛小区。
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周源、曹某某、邵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秀华、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邵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源、曹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向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已实际履行。二被告就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时止。
二、被告周源、曹某某、邵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5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向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已实际履行。二被告就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时止。
二、被告周源、曹某某、邵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5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立海
书记员:朱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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