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海伦市合旺生产资料日杂商场。
法定代表人朱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云,现住海伦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某某,住海伦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正梅,住址同上。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伦市合旺生产资料日杂商场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李正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伦市合旺生产资料日杂商场法定代表人朱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云、被上诉人付正德、李正梅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全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海伦市合旺生产资料日杂商场与付某某、李正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调解书,海伦市合旺生产资料日杂商场在执行过程中,因租赁房屋没能及时交付造成的损失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再受理此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王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