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某市。
法定代表人:尚玉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负责人:刘振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海某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海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被告大地财险海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黑M×××××牵引车、黑M×××××车损失(以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8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00元,黑M×××××牵引车、黑M×××××车辆残值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黑M×××××牵引车、黑M×××××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系列产品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2018年9月9日19时许,常宏有驾驶黑M×××××牵引车、黑M×××××车行驶至绥化市××30公里处时与李珠君驾驶的黑M×××××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单位报案,被告核损时维修费用与实际维修费用相差过大,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地财险海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定损赔付事宜,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依据保险法规定的补偿性原则,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得到全面充分赔偿,但保险赔偿的损失应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鉴定意见书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事故实际损失,并以此做出最终判决;原告应将维修零件交于被告公司复核,对更换的新配件品质进行补充鉴定,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的黑M×××××号车于2018年6月7日发生过类似事故,原告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该案已审结并赔付,原告有故意通过诉讼获取保险金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黑M×××××牵引车、黑M×××××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56800.00元、8028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4日24时止。2018年9月9日19时许,常宏有驾驶黑M×××××牵引车、黑M×××××车行驶至绥化市××处与前方发生故障的李珠君驾驶的黑M×××××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常宏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珠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黑M×××××牵引车、黑M×××××车产生施救费8000.00元。黑M×××××牵引车损失经鉴定为168895.00元,残值400.00元;黑M×××××车损失经鉴定为19530.00元,残值350.00元;鉴定费用为917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黑M×××××牵引车、黑M×××××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责任限额为356800.00元、80280.00元;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8年9月9日,常宏有驾驶黑M×××××牵引车、黑M×××××车发生事故,常宏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黑M×××××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68895.00元,残值400.00元。黑M×××××车损失金额为19530.00元,残值350.00元;4.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9170.00元;5.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车辆保险受益人为原告;6.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施救费金额为8000.00元;7.黑M×××××牵引车、黑M×××××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常宏有的驾驶证、上岗证,用以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符合资质;8.维修票据19张,用以证明:维修黑M×××××牵引车花费168895.00元;维修黑M×××××车花费19530.00元。被告对证据1、2、4、5、6、7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事故实际花费金额的最终判决,原告应将维修零件交于被告公司复核,对更换的新配件品质进行补充鉴定,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维修费用过高。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5、6、7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车辆损失鉴定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合理性,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维修票据能与鉴定相互佐证,对维修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请,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应予支持。原告未将车辆残值交付被告,原告亦同意将残值750.00元自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李珠君驾驶的黑M×××××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应由交险强的保险公司在2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亦同意将该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定损赔付事宜的意见,因是否协商定损赔付事宜,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某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93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50元,减半收取计2086.75元,鉴定费917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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