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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富镇。
法定代表人:尚玉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
负责人:张小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凯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凯盛公司保险赔偿金4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凯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凯盛公司车辆受损维修费132120.00元、施救费3000.00元、鉴定费4174.76元,以上合计13929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凯盛公司为其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投保系列产品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凯盛公司向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交纳保险费20388.27元。2018年1月1日22时许,张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海伦市长发镇长建村西侧路段与前方吴立坤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驾驶人张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
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如保险人赔款超过5000.00元,则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出具不欠贷款证明后,被告方可向凯盛公司支付理赔款;2.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因凯盛公司未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拒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被告不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承认凯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凯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是否应向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凯盛公司已经提供第一受益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不欠贷款证明,因此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应向凯盛公司支付车辆受损的理赔款;关于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认为对受损车辆的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的鉴定人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的资质,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对其提出的要求对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和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同为损失,双方签订的的保险合同未约定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免责,重型半挂牵引车出险后的间接损失,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凯盛公司车辆出险后,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未进行赔偿,且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而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

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半挂牵引车损失130420.00元(不包含残值1700.00元),道路施救费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40元,减半收取计为1501.20元、鉴定费417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5623.74元,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公司负担5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生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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