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尚玉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被告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材料费2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以及前车修理费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施救费8800元及运费2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维修费196180.00元;2.前车损失为7309.09元;3.首车6730.00元;4.施救费8800.00元;5.运费27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号挂车投保了系列产品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原告缴纳了保险费24412.87元。2018年8月18日17时许,黑M×××××重型半牵引车及黑M×××××车驾驶员杜永海在驾驶过程中沿连霍元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67公里500米时,与温福君黑M×××××黑M×××××车发生追尾,造成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车严重损坏及前车黑M××××黑M×××××车损伤,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车驾驶员杜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报案,但在后期的定损过程中,就损失情况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为减少损失,特提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被告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此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应提供经检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后再没有名赔光情形下,原告还应提供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书面同意将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或者提供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相关证明。在此种情况下,不足额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3.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维修等费用过高,应扣除残值,三者车辆的损失应有价格评估部门的价格认定;4.运费27000.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5.鉴定费、诉讼费及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见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00元、32616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驾驶员杜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情况说明一份,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同意支付给原告的书面授权;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黑M×××××车辆损失金额为196180.00元,含450.00元残值;5.新A×××××小车的维修费6730.00元,证明原告已向该车主支付;6.黑M×××××车及黑M×××××维修费合计金额为7309.09元;7.施救费发票两份,合计金额为8800.00元;8.运费黑M×××××新疆至海伦市的运输发票一份,金额为27000.00元;9.驾驶员杜永海的上岗证、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杜永海驾驶的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违法行为;10.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490.00元。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3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同意残值450元归该公司所有,同意在损失限额内扣除450.00元;对证据5-10原告同意原告举示的证据即施救费(吊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吊车费)8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施救费过高,同意赔付5000.00元。但未举示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即施救费(吊车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证据即黑M×××××号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四份及相应清单三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维修黑M×××××号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用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黑M×××××号车辆维修费用过高,部分零部件不需更换,维修费用合理部分外的我公司不予赔付。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作出核定,亦未就近指定修配厂,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未对维修费用申请鉴定,且原告维修该车辆是在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修配厂进行的维修,维修费用已实际支出,应认定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又未能举示出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即黑M×××××号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四份及相应清单三份,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举示的证据即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6页)及相应定损流程一份(2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对事故车辆作出定损,定损金额为21289.00元(其中材料费17520.00元、工时费3769.00元),后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被告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申请索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定,该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行为,故不应对该定损报告予以采信。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申请索赔,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作出核定并告知原告。故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即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6页)及相应定损流程一份(2页),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本庭对证据5-10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616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及黑M×××××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2018年8月18日17时02分,杜永海驾驶黑M×××××及黑M×××××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67公里500米时,与温福君驾驶车牌号为黑M×××××黑M×××××的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车辆前冲碰撞前方由巨强林驾驶的新A×××××小型客车致使车辆前方由曹飞驾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造成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车严重损坏及前车黑M××××黑M×××××车损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杜永海负全部责任。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车驾驶员杜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黑M×××××号车辆实际支出损失196180.00元,残值450.00元、鉴定费8490.00元、新A×××××维修费6730.00元、黑M×××××和黑M×××××车维修费分别为2756.36元和4552.73元,合计7309.09元、施救费8800.00元、运输费27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抗辩黑M×××××号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维修费用合理部分外的我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作出核定,亦未就近指定修配厂,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又未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申请鉴定,且原告维修车辆是在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修配厂进行的维修,维修费用已实际支出,应认定属于合理支出,且被告又未能举示出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出施救费8800.00元、鉴定费8490.00元,且被告又未能举示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诉讼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不应予以负担的抗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三辆维车修费用14039.09元、施救费88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96180.00元、鉴定费8490.00元、运输费27000.00。
另查明,原告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其余三辆车无责任,三辆车共赔付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53759.09元。
二、驳回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00元,减半收取计127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人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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