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永富乡幸福小区东数十一门。
法定代表人:尚玉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源农孟州绿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钱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鹏、上海源农孟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702民初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某某一审起诉被上诉人王鹏、上海源农孟州绿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运费产生运输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异议。上海源农孟州绿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显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若有违约或纠纷,承、运托方应协商、调解或提交托运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上诉人海伦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某某虽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管辖协议有效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黄晓谦
审判员 夏岩
书记员: 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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