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向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仕龙,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高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王某某(系高亚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王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高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刘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靳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伦信用社)与被告高亚某、王某某、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某、王某某、王振海、高和、刘文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亚某、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7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利息为413929.26元);2、要求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海伦信用社与被告高亚某、王某某、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亚某、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日。同时,由被告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对高亚某、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亚某、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高亚某、王某某、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放款通知书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实高亚某、王某某向海伦信用社借款及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海伦市海兴镇民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靳树波在外地,下落不明。5、高亚某、王某某婚姻证明一份,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高亚某、王某某、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对海伦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未抗辩、未反驳,以上证据具有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原告海伦信用社与被告高亚某、王某某、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亚某、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7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本人名下的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财产为高亚某、王某某借款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4日,被告高亚某、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78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这笔借款划给被告高亚某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亚某、王某某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亚某、王某某向海伦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明确。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为贷款所提供的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系与原告间协议抵押,未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做抵押登记,故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海伦信用社要求被告高亚某、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亚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13929.26元(利息计至2018年7月10日),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上浮50%向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亚某、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5.00元,由被告高亚某、王某某、王振海、高和、刘文生、靳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坤
审判员 孙大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业
书记员: 郝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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