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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周亚辉
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颜鑫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职务海伦市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系被告女儿。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亚辉、曹凤春,被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颜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承认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约期内的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如期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用其自有的楼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楼房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对被告抵押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3日涉嫌犯罪被羁押应停止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0‰,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约期内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7.25‰(11.50‰+11.50‰X50%),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颜某某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于海伦市文明街二委、振兴路西、牌楼路南的金城小区东厢房二号楼南数第四门一至二层,面积为168.58平方米的商服房(房产证号为00076583),经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690.3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承认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约期内的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如期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用其自有的楼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楼房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对被告抵押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3日涉嫌犯罪被羁押应停止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0‰,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约期内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7.25‰(11.50‰+11.50‰X50%),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颜某某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于海伦市文明街二委、振兴路西、牌楼路南的金城小区东厢房二号楼南数第四门一至二层,面积为168.58平方米的商服房(房产证号为00076583),经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690.3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红岩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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