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址海伦市向阳大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1,男,海伦市祥富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
被告: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2、王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2及其妻子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叁万陆仟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利息为22912.42元),判令被告金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叁万陆仟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利息为22912.42元);2.判令三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在海伦联社祥富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种植农作物需要被告赵某2及其及妻子王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叁万陆仟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保人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担保。并且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叁万陆仟元划入被告赵某2本人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三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本金及利息,上列被告拖延偿还贷款的行为已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2、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2、金某签署借款合同属实。2、身份证明四份。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2予以认定;3.面谈面签记录两份。被告赵某2及其妻子王某二人均在面谈面签记录中签字,同意用共同财产偿还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在面谈面签记录中签字,确定借款方式为联保保证,若其它小组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2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2、金某在海伦联社祥富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种植农作物需要被告赵某2及其及妻子王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叁万陆仟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被告金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叁万伍仟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保人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担保。并且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叁万陆仟元划入被告赵某2本人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叁万伍仟元划入被告金某本人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2、被告金某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某2及其妻子王某二人均在面谈面签记录中签字,同意用共同财产偿还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在面谈面签记录中签字,确定借款方式为联保保证,若其它小组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赵某2与被告金某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赵某2与被告金某收到该笔借款,表明原告与被告赵某2、被告金某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某2、被告金某有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赵某2与其妻子王某在面谈面签记录中签字确认了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故王某对赵某2在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2及其妻子王某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8912.42元,并自2018年1月10日按月利率10.35‰给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金某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7912.42元,并自2018年1月10日按月利率10.35‰给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赵某2与被告金某对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00元,由被告赵某2、王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凤涛
审判员 孟令臣
审判员 纪伯伦
书记员: 孟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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