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伦市向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胡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曹雪某(系胡春光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曹巍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海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春光、曹雪某偿还贷款本金10017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利息为646364.00元);2.要求被告曹巍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代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春光、曹雪某、曹巍瀚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胡春光在原告处借款10317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春光给付了本金30000.00元,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胡春光、曹雪某、曹巍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胡春光向原告海伦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时其配偶被告曹雪某在《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海伦信用社与被告胡春光、曹雪某、曹巍瀚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春光在原告处借款10317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4月20日。采用分期还款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胡春光、曹巍瀚提供座落于海伦市××村××南兴乡管理服务站及鲲鹏加油站的房屋、设备为贷款做抵押担保,但未做抵押登记。被告曹雪某作为抵押房屋的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这笔借款划给被告胡春光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春光给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剩余本金1001740.00元及相应利息未给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三份;2、放款通知书三份;3、借款凭证三份;以上证据证实胡春光向海伦信用社借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三份。证实胡春光申请借款,其配偶曹雪某在申请表中签字并声明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胡春光、曹雪某、曹巍瀚对海伦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未抗辩、未反驳,以上证据具有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伦信用社)与被告胡春光、曹雪某、曹巍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伦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光、曹雪某、曹巍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春光向海伦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明确。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曹雪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在借款申请表中签字并声明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说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曹雪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曹巍瀚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海伦信用社要求被告胡春光、曹雪某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曹巍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胡春光借款时所抵押的财产未做抵押登记,系双方协议抵押,不发生抵押效力,故原告要求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春光、曹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1740.00元及利息646364.00元(利息计至2018年9月14日),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6‰上浮50%向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二、被告曹巍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春光、曹雪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3.00元,减半收取计9817.00元,由被告胡春光、曹雪某、曹巍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大军
书记员:郝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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