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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建军、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向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剑,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程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伦市信用社与被告程建军、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伦市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建军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程建军、程某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被告程建军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75‰,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1.375‰。被告程建军与被告程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5,000.00元汇入被告程建军指定的账户。
程建军、程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质证中,因被告程建军、程某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建军、程某签订了一份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被告程建军于2016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75‰,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1.375‰。被告程建军与被告程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5,000.00元汇入被告程建军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建军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伦市信用社与被告程建军、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程建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程建军与被告程某系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程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海伦市信用社要求被告程建军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军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8.75‰计算,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37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程某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00元,由程建军、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春
审判员 韩宝辉
审判员 王凤山

书记员: 张闻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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