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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伦市向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海伦市乐业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程某、谷某、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谷某、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及其妻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利息为32831.24元),判令被告谷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伍万伍仟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利息为35656.86元);2.判令四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谷某、杨某在海伦联社乐业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种植农作物需要被告杨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谷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保人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担保。并且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伍万元划入被告杨某本人指定的账户,将伍万伍仟元划入被告谷某本人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还,四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本金及利息,上列被告拖延偿还贷款的行为已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谷某、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程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现在家庭条件不好,还不上。我和谷某一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属实。2、身份证明四份。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2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谷某与被告景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谷某、杨某在海伦联社乐业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种植农作物需要被告杨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谷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保人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担保。并且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伍万元划入被告杨某本人指定的账户,将伍万伍仟元划入被告谷某本人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还,四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实各被告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收到该笔借款,表明原告与各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程某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0.35‰给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谷某、景某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0.35‰给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杨某、程某、谷某、景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5.00元,由被告杨某、程某、谷某、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涛

书记员: 孟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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