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伟
李某某
宋某某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爱民信用社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住海伦市。
(未出庭)
被告宋某某,女,住海伦市。
(未出庭)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35‰,逾期罚息利率加收30%,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
被告宋某某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为原告提供担保。
被告逾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
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李某某、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
被告李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故被告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被告李某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宋某某设置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
被告李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故被告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被告李某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宋某某设置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伟宁
书记员:杨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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