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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广金、李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向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峰,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朱广金,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李淑霞(系朱广金妻子),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周天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伦市信用社与被告朱广金、李淑霞、周天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金、李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伦市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广金、李淑霞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周天成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朱广金、周天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广金、周天成签订了一份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因种植农作物需要,被告朱广金、周天成各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75‰,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1.375‰。被告朱广金、周天成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000.00元汇入被告朱广金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000.00元汇入被告周天成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广金未还款,被告周天成偿还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未还。
朱广金、李淑霞、周天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朱广金、李淑霞、周天成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广金、周天成签订了一份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因种植农作物需要,被告朱广金于2016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2017年11月30日,被告周天成于2015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12月20日,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8.75‰,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1.375‰。被告朱广金与被告周天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各将50,000.00元汇入被告朱广金、周天成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广金未还款,被告周天成在2017年2月22日、2017年12月29日两次偿还本金计10,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还款情况记录、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婚姻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伦市信用社与被告朱广金、周天成签订的互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朱广金、周天成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被告朱广金的借款用于家庭农业生产,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朱广金、李淑霞夫妻共同偿还。合同约定被告朱广金与被告周天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海伦市信用社要求被告朱广金、李淑霞、周天成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朱广金、周天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广金、李淑霞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8.75‰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37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天成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8.75‰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37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广金、周天成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00元,由朱广金、李淑霞、周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春
审判员 韩宝辉
审判员 王凤山

书记员: 张闻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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