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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有、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宝职务:海北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闫某(张某有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张秀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张秀荣(张秀才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有、闫某、张秀才、张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有、闫某、张秀才、张秀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有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秀才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有和张秀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7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被告张某有和张秀才系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张某有和张秀才用本人身份证在原告处开具的银行卡内。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四被告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张某有、张秀才分别给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贷款履行完毕时的利息;要求四被告对以上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张某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闫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张秀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张秀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张某有、张秀才共同与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1份,分别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被告张某有、张秀才互为贷款保证人的事实;
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份,主要证实被告张某有、张秀才于2015年11月15日分别从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7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有、张秀才在各自的借据上签名并按指纹的事实;
3.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张某有、闫某、张秀才、张秀荣的身份信息。
4.原告与四被告办理贷款及发放贷款等手续的影像资料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张某有、张秀才办理贷款及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有、闫某、张秀才、张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有和张秀才与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1份,分别在原告单位贷款4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被告张某有和张秀才的贷款各40000.00元发放至二人用本人身份证在原告处开具的银行卡62×××21、62×××46内。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7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有和张秀才既为贷款人又互为贷款连带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有和张秀才均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某及张秀荣在张某有、张秀才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未办理贷款及担保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有、张秀才与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某有、张秀才,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有、张秀才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张某有、张秀才既为贷款人又互为贷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对双方的贷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闫某及张秀荣在张某有、张秀才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既不是贷款人亦不是保证人,故对张某有及张秀才的贷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始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始至贷款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1.375‰计算;
二、被告张秀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始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始至贷款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1.375‰计算;
三、被告张某有、张秀才对以上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0元,由被告张某有、张秀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令臣
审判员 刘大春
人民陪审员 徐海生

书记员: 王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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