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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伦市向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冬冬,男,海伦市共荣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某、金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及其妻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利息为22887.30元),判令被告金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利息为22887.30元);2.判令三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夏某、金某在海伦联社共荣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种植农作物需要被告夏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金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保人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担保。并且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伍万元划入被告夏某本人指定的账户,将伍万元划入被告金某本人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三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本金及利息,上列被告拖延偿还贷款的行为已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夏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现在家庭条件不好,还不上。我和金某一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属实。2、身份证明三份。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2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夏某、金某在海伦联社共荣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种植农作物需要被告夏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金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保人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担保。并且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伍万元划入被告夏某本人指定的账户,将伍万元划入被告金某本人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三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实各被告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收到该笔借款,表明原告与各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刘某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0.35‰给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金某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0.35‰给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夏某、刘某、金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6.00元,由被告夏某、刘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凤涛
审判员 孟令臣
审判员 纪伯伦

书记员: 孟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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