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伦市向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男,海伦市共荣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
被告: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卓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贰拾玖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利息为36201.67元);2.判令被告卓某对上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卓某、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卓某在海伦社共荣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日用百货需要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另外,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还约定;由被告李某提供坐落于海伦市共荣乡西侧开发楼东往西数第五门门市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日用百货,借款利率为8.75‰,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贰拾玖万元划入被告李某本人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二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卓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被告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属实。2、房权证一份。证实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3、身份证明二份。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3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卓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卓某在海伦社共荣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日用百货需要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另外,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还约定;由被告李某提供坐落于海伦市共荣乡西侧开发楼东往西数第五门门市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日用百货,借款利率为8.75‰,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贰拾玖万元划入被告李某本人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二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以各种理由一直推拖,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且被告收到该笔借款,表明原告与各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在担保人面谈记录中均同意用二人共有房屋抵押担保还款,均签字确认担保合同成立,故卓某对该笔贷款在担保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26201.67元,并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8.75‰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某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海伦市共荣乡西侧开发楼东往西数第五门门市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卓某在担保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97.00元,由被告李某、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涛
书记员: 孟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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