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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某1、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址海伦市向阳大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瑞,男,海伦市乐业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
被告: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何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1、赵某、何某2、连某、秦某、马某、刘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被告赵某、被告何某2、被告连某、被告秦某、被告马某、被告刘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2及其妻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肆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利息为42027.86元)。判令被告何某1及其妻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利息为53537.34元)。判令被告马某及其妻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三万捌仟玖佰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利息为40873.85元)。;2.判令八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某1、何某2、马某、赵某在海伦联社乐业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因种植农作物需要被告何某2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何某1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马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中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保人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担保。并且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伍万元划入被告何某2本人指定的账户,将伍万元划入被告何某1本人指定的账户,将肆万元划入被告马某本人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何某2归还一万元及其利息,马某归还壹仟壹佰元及其利息,剩余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本金及利息,上列被告拖延偿还贷款的行为已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1、赵某、何某2、连某、秦某、马某、刘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属实。2.农户贷款借款人面谈记录四份。面谈记录中夫妻双方均签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身份证明八份。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3予以认定。
经理审理查明,被告何某2与被告连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1与被告琴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某1、何某2、马某、赵某在海伦联社乐业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因种植农作物需要被告何某2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何某1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马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中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保人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担保。并且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伍万元划入被告何某2本人指定的账户,将伍万元划入被告何某1本人指定的账户,将肆万元划入被告马某本人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何某2归还一万元及其利息,马某归还壹仟壹佰元及其利息,剩余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到法院的农户贷款借款人面谈记录中四户夫妻双方均签字,确认夫妻双方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何某2、何某1、马某、赵某与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某2、何某1、马某、赵某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且被告何某2、何某1、马某、赵某收到该笔借款,表明原告与各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有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某2、何某1、马某、赵某给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人面谈记录中,夫妻双方均签字确认夫妻双方拥有共同财产,在还贷及履行其他相关义务时,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何某2与被告连某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何某1与被告秦某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马某与被告刘某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你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2及其妻子连某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82027.86元,并自2018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35‰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何某1及其妻子秦某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02537.34元,并自2018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35‰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马某及其妻子刘某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79773.85元,并自2018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35‰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何某2、何某1、马某、赵某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00元,减半收取2633.00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涛

书记员: 孟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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