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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伦河粮库有限公司百兴粮库分公司与张某、柴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伦河粮库有限公司百兴粮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迪丹,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绥棱县。
原审第三人柴福龙,现住海伦市。

上诉人海伦市伦河粮库有限公司百兴粮库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伦市伦河粮库有限公司百兴粮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上诉人张某、一审第三人柴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海伦市百兴粮库变更为海伦市伦河粮库有限公司百兴粮库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以及其效力等条款的规定,张某向百兴粮库送六车玉米,百兴粮库在给玉米检验后,给张某出具了”购粮付款凭证”,该凭证对玉米的”品名、等级、水分、杂质、容重、车马标志、毛重、皮重、净重”进行了明确标注,另对价格定为”议价”,张某为百兴粮库送6车玉米后,百兴粮库给张某出具的购粮付款凭证,应认定张某与百兴粮库之间存在买卖玉米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百兴粮库以柴福龙拉回两车玉米没有再作检验、检斤与张某拉回六车玉米放在一起,八车玉米被柴福龙拉走出售他人,认为百兴粮库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百兴粮库主张柴福龙、刘利峰与张某是合伙关系,柴福龙、刘利峰将玉米出售他人,其不应承担给付玉米款的责任问题。张某对与柴福龙、刘利峰存在合伙关系不认可,因百兴粮库、柴福龙不能提供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故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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