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海伦市东某某灌区灌溉管理站诉刘学军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伦市东某某灌区灌溉管理站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刘学军

原告海伦市东某某灌区灌溉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张树山,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东某某灌区灌溉管理站与被告刘学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东某某灌区灌溉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种植34.5亩水田的水费12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承认,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日千分之五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东某某灌区灌溉管理站水费1207.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种植34.5亩水田的水费12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承认,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日千分之五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东某某灌区灌溉管理站水费1207.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韩宝辉

书记员:朱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