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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A6室。
  法定代表人:王丁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宁,总经理。
  被告: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宁,总经理。
  被告:高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徐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列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红,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5:湖州焕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浔北村强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宁。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绿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新能源公司)、高志刚、徐宁、湖州焕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焕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高志刚、徐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焕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立即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物明细详见《融资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4,414,444.38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八至第三十六期的租金);4.判令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的逾期违约金暂计1,420.74元(截至2018年1月22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第八期,自应付款之日开始计,暂算至2018年1月22日,届时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每逾期一日按年化24%的标准计);5.请求判令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88,317.30元;6.请求判令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服务费6,756.27元;7.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2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上述第3项至第6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所有;8.判令被告高志刚、徐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被告湖州焕浔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包括全部未付租金4,414,444.38元,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担保服务费、违约金(以回购价款金额为基数,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服务费;10.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的逾期违约金180,129.63元(已到期未付租金为第八至十六期,暂计至2018年11月22日)以及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已到期未付的第八至十六期租金为基数,按年化24%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就融资租赁之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购买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以下称:租赁标的物)以5,313,058.9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由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自原告处承租该等租赁标的物,并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应于8号之前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如逾期支付的,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应按照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此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为保障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严格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高志刚、徐宁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所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州焕浔公司承诺在被告蓝某绿某公司逾期付款时,代被告蓝某绿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然而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八期租金的付款期限届满起至今,均未能支付任何租金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实起诉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就原告购买被告湖州焕浔公司提供的租赁标的物,并由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承租的相关事宜达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建立了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为担保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履行义务,被告高志刚、徐宁分别与原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
  4.《回购协议》,证明被告湖州焕浔公司承诺就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全部逾期未付的租金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承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5.《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湖州焕浔公司催告支付租金事宜;
  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案件承接确认单》、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产生了律师费;
  7.担保服务费发票、保全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担保服务费。
  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高志刚、徐宁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2与诉讼请求9明显矛盾。原告与被告湖州焕浔公司、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约定,如果发生承租人(即: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累计两期以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州焕浔公司按约定的回购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向原告履行完毕回购义务后,可自行向承租人主张其合法权利,原告提供必要协助。原告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关系随着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对租赁物的回购而终结,若承租人对被告湖州焕浔公司的回购行为存在异议的,由被告湖州焕浔公司与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诉讼请求9所要求的金额后,租赁物所有权应当归被告湖州焕浔公司所有并且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返还租赁物。2.原告的诉讼请求2与诉讼请求3也存在矛盾。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处理租赁物的方法是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支付100元,租赁物所有权归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如果两被告支付了所有租金,租赁物应该归两被告所有,原告不能即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又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3.原告在诉讼请求3中将441余万元金额定性为损失不恰当,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的是剩余租金,原告将其作为损失没有依据,损失的计算也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相矛盾。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蓝某绿某公司已经向原告又支付了10万元,该笔金额应当从应付租金中扣除。4.保全担保服务费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保全担保服务费证据与实际担保人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而且这笔费用也并非必要支出。5.对诉讼请求8中被告高志刚、徐宁的保证责任,两被告只对本案的金钱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返还租赁物不是保证责任的范围。
  被告蓝某绿某公司提供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其于2018年2月、4月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
  被告湖州焕浔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HHZL-2017-ZZ-0002)。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即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对供应商(即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及租赁物(多晶硅组件、逆变器)的选择和确定与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共36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起租日为原告向供应商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年租赁利率3.20%,融资额为5,313,058.98元,首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7年6月8日,以后各期按此顺推每月日,每期应付租金为152,222.22元。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同时,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立即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原告垫付费用、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有关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或处分租赁物所得价款的差额。原告并有权采取诉讼手段,追究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的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州焕浔公司、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编号HHZL-2017-ZZ-0002-GM)。嗣后,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5,313,058.98元并确认《购买合同》项下设备所有权转移至原告;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及《租赁物确认书》,确认租赁物已运抵指定地点并验收完毕。同日,被告高志刚、徐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志刚、徐宁为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补交的税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再过两年。
  同日,被告湖州焕浔公司、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回购协议》,约定被告湖州焕浔公司为原告向其购买的上述《购买合同》项下设备提供回购担保。并约定,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逾期一期以上(含一期)支付租金时,被告湖州焕浔公司无条件为承租人向原告代为支付逾期未付租金;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累计两期以上(含两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回购设备,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回购价格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未支付的已到期租金及延迟付款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未支付的剩余未到期的融资租金本金及所有回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拆卸费、拖车费、运输费、因执行回购事宜所实际发生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发生约定的回购情形时,原告通过邮件或传真向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发送《回购通知书》,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应按《回购通知书》中确定的回购期限将回购价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每逾期一日,则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原告收到全部回购款的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湖州焕浔公司移交《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等相关文件,上述文件转移即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湖州焕浔公司转移了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湖州焕浔公司有权从承租人处取回设备并运输至被告湖州焕浔公司自行选定的地点。当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向原告履行完毕回购义务后,被告湖州焕浔公司自行向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主张其合法权利,原告可提供必要协助;原告与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随着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对租赁物的回购而终结,若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对回购行为存在异议,由被告湖州焕浔公司与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出现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均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签订及履行本协议所支出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至第七期,后再无支付。
  2015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该律师事务所又签订《案件承接确认单》,确定原告为本案应支付律师费88,317.30元,并于2018年3月7日支付。2018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了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违约事实,并要求被告湖州焕浔公司代为支付逾期未付租金或承担回购义务。
  原告因本案与案外人上海律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并委托上海律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办理了诉讼保全担保相关手续,并为此支付咨询费6,756.27元。
  审理期间,被告蓝某绿某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9月22日为解除合同之日,并将逾期违约金利率调整为年化24%。综合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及被告违约事实,经核算,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为4,314,444.38元(4,414,444.38元-100,000元),以2018年9月22日前应付未付租金(即第八至十六期租金)为基数,按年化24%计算,截止2018年11月22日,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为180,129.63元。
  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保证合同》、《回购协议》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湖州焕浔公司支付租赁物件价款并将租赁物件租赁给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但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要求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将租赁物与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进行折抵,因该合同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的逾期违约金,并主动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承租人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成立,《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已按照回购协议约定进行通知,但被告湖州焕浔公司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至涉讼之前始终未履行回购义务。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州焕浔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同时,根据《回购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只需向已支付回购价款的回购人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即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无需作实物交付。因此,在被告湖州焕浔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之后,可按《回购协议》相关约定要求原告履行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的相关义务。原告主张以本案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9月22日为解除合同之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88,317.30元,该费用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且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具有明确约定,原告也确实在委托上海律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办理相关诉讼保全担保手续时支付了一定的保全担保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上海律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办理诉讼保全担保手续支出的费用,在合理期间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支出保全担保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确定具体金额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高志刚、徐宁承诺为被告蓝某绿某公司、蓝某新能源公司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高志刚、徐宁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州焕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HHZL-2017-ZZ-0002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编号为HHZL-2017-ZZ-00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详见附件:租赁物清单);
  三、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4,314,444.38元、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180,129.63元及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第八期至第十六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8,317.30元;
  五、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诉请第二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六、被告高志刚、徐宁对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与第五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志刚、徐宁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湖州焕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回购价款为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
  八、若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高志刚、徐宁、湖州焕浔科技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4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高志刚、徐宁、湖州焕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件:租赁物清单
  序号
  名称
  型号
  数量
  供应商
  公示铭牌编号
  
  1
  多晶硅组件
  260W
  931.2
  湖州焕浔科技有限公司
  hhzl-2017-LBLJ-02-0001
  hhzl-2017-LBLJ-02-0002
  hhzl-2017-LBLJ-02-0005
  hhzl-2017-LBLJ-02-0006
  
  2
  逆变器
  40KW
  33
  湖州焕浔科技有限公司
  hhzl-2017-LBLJ-02-0003
  hhzl-2017-LBLJ-02-0004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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