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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绿某木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A6室。
  法定代表人:王丁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某木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傅连刚,董事长。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魏德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绿某木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丁某某、魏德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添、龙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某公司、丁某某、魏德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人民币306,944.44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为8,594.44元,其后以306,94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提前到期租金2,762,499.96元;4、被告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1,500元;5、被告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4,709元;6、判令被告丁某某、魏德栓对被告绿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绿某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被告绿某公司将自己拥有的设备出售给原告,同时向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租赁物转让价款及租赁本金均为5,000,000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每期应付租金为153,472.22元;如被告绿某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绿某公司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绿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丁某某、被告魏德栓分别就上述合同项下被告绿某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绿某公司支付16期租金共计2,455,555.52元后,再无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原告催缴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绿某公司、被告丁某某、被告魏德栓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HHZL-2016-SZ-0083)一份,约定被告绿某公司为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将自己所拥有设备的出售给原告,同时向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原告向被告绿某公司购买租赁物的价格为5,000,000元;租赁物放置地点为山东省滨州市无棣经济开区;租赁期限为3年共36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每一个月为一期,租金为每月153,472.22元;租赁期满时,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处理租赁物,被告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元作为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价款,该转让价款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该合同首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其后被告绿某公司应于每月24日之前支付当期租金,如被告绿某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绿某公司或保证人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绿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执行费、鉴定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绿某公司签署了《租金明细表》、《租赁物明细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接收证明书》、《租赁物确认书》等作为上述合同附件,载明其确认了系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及接收等情况。同日,被告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ZL-2016-SZ-0083-GM),约定被告绿某公司为融通资金,将系争设备出售给原告,同时原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回租给被告绿某公司使用;因原告从被告绿某公司购进系争设备是为了回租给被告绿某公司使用,故无需履行交付和验收手续,该合同一经签署生效,即视作被告绿某公司已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原告也同时履行了上述《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绿某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绿某公司、被告丁某某、被告魏德栓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HZL-2016-SZ-0030-BZ),约定被告丁某某、被告魏德栓自愿对被告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HZL-2016-SZ-0083的《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的被告绿某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绿某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补交的税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评估费、鉴定费、审计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绿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支付16期租金共计2,455,555.52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1,500元、保全担保费4,709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售后回租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自愿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表示对于租赁物及留购价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后回租合同》(附件:《租金明细表》、《租赁物明细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接受证明书》、《租赁物确认书》)、《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书》、《租赁物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律师函》及快递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付款回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告方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绿某公司等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被告绿某公司购买融资租赁物,并出租给该被告使用,该被告已确认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而该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后就停止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绿某公司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其他费用,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绿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和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均为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亦具有合同依据,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丁某某、被告魏德栓签署了《保证合同》,系《售后回租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绿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按约履行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绿某木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逾期租金人民币306,944.44元;
  二、被告山东绿某木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为人民币8,594.44元,其后以人民币306,94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绿某木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2,762,499.96元;
  四、被告山东绿某木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1,500元;
  五、被告山东绿某木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损失人民币4,709元;
  六、被告丁某某、被告魏德栓对被告山东绿某木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5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6,953元(原告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进英

书记员:傅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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