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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庞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A6室。
  法定代表人:王丁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庞勇。
  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吕勤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赛特康公司”)、庞某、吕勤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特康公司、庞某、吕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赛特康公司签署的编号为HHZL-2017-SZ-0026的《售后回租合同》于开庭之日解除;2、判令确认《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售后回租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明细表》)所有权属于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赛特康公司应立即返还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判令被告赛特康公司向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348,888.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售后回租合同》解除日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的各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220元)、保全服务费5,136元及律师费67,100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4、判令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与被告赛特康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涉案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赛特康公司所负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赛特康公司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庞某、吕勤燕对被告赛特康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赛特康公司签订编号为HHZL-2017-SZ-0026-GM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及编号为HHZL-2017-SZ-0026的《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被告赛特康公司为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将自己所拥有的设备(详见《租赁物明细表》)出售给原告,同时向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租赁物转让价款及租赁本金均为500万元,租赁期间36个月,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售后回租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二条第3款);2.年租赁利率3.2%,租金总额5,480,000元,每期应付租金152,222.22元(《售后回租合同》附件一《租金明细表》);3.被告赛特康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视为违约〔《售后回租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第(1)项〕;4.被告赛特康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1)要求被告赛特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付款的,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息〔《售后回租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十五条第2款第(2)项〕;(2)解除本合同及相关合同,收回和处分设备,并要求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要求被告赛特康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售后回租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第(2)、(5)、(6)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赛特康公司签署了《〈售后回租合同〉之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书》、《动产抵押合同》等文件,并于2017年3月24日在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
  2017年2月28日,原告就本案融资租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为保障被告赛特康公司严格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被告庞某、吕勤燕签署了《保证合同》,对《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被告赛特康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赛特康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与《售后回租合同》有关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然而,被告赛特康公司逾期支付多期租金。虽经原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赛特康公司仍未能支付逾期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赛特康公司、庞某、吕勤燕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租赁物买卖合同》、《售后回租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之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书》、补充协议、设备款付款凭证、《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保证合同》、《律师函》及EMS快递单、逾期违约金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保单保函、担保费发票、付款回单。
  被告赛特康公司、庞某、吕勤燕均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赛特康公司、庞某、吕勤燕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赛特康公司逾期未付租金761,111.10元,逾期违约金32,778.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特康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售后回租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赛特康公司支付租赁物件价款并将租赁物件租赁予被告赛特康公司,但被告赛特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第十五条的相关约定主张解除《售后回租合同》、返还租赁物、要求被告赛特康公司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将租赁物价值与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进行折抵,因该合同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截至2018年9月26日前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及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赛特康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保全服务费损失,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和保全服务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庞某、吕勤燕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庞某、吕勤燕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赛特康公司、庞某、吕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HHZL-2017-SZ-0026的《售后回租合同》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
  二、编号为HHZL-2017-SZ-0026的《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件《租赁物明细表》)所有权属于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三、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3,348,888.84元、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违约金32,778.52元、以及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61,11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及律师费67,100元、保全服务费5,136元;
  四、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五、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庞某、吕勤燕对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与第四项实际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庞某、吕勤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34元,减半收取计17,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11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庞某、吕勤燕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件:租赁物清单
  序号
  名称
  型号
  数量
  原值(人民币/元)
  净值(人民币/元)
  购买日期
  发票编号
  供应商
  公示铭牌编号
  
  1
  过滤超载测试设备
  PX180
  1
  649,572.65
  521,282.15
  2014/12/30
  XXXXXXXX
  江苏长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HHZL-2017-STK-01
  
  2
  超高压直流测试机
  XN370
  1
  418,803.42
  355,982.91
  2014/12/30
  XXXXXXXX
  江苏长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HHZL-2017-STK-02
  
  3
  超真空环氧机
  YL400
  1
  1,393,162.40
  1,118,012.90
  2014/12/30
  XXXXXXXX、XXXXXXXX
  江苏长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HHZL-2017-STK-03
  
  4
  卷绕机
  XD300
  1
  1,923,076.92
  1,543,269.17
  2014/12/30
  XXXXXXXX、XXXXXXXX
  江苏长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HHZL-2017-STK-04
  
  5
  全自动组立系统
  J2000
  1
  1,196,581.20
  837,367.64
  2013/11/27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北京诺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HHZL-2017-STK-05
  
  6
  卷绕系统
  4500
  1
  512,820.51
  358,871.84
  2013/11/27
  XXXXXXXX-XXXXXXXX
  北京诺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HHZL-2017-STK-06
  
  7
  寿命电源
  100A
  2
  76,923.08
  53,830.78
  2013/11/27
  XXXXXXXX
  北京诺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HHZL-2017-STK-07
  
  8
  封口机
  9000
  1
  42,735.04
  29,905.98
  2013/11/27
  XXXXXXXX
  北京诺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HHZL-2017-STK-08
  
  9
  螺栓组立系统
  X-350
  1
  962,264.10
  772,216.85
  2014/12/29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上海图赛机电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HHZL-2017-STK-09
  
  合计
  10
  7,175,939.32
  5,590,740.22
  
  
  
  
  
  租赁物存放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留业路XXX号XXX幢XXX层-1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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