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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
负责人:肖跃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该司诉讼专员。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00元及从2018年5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26日为6902元,合计209902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牌号为×××,2015款神行者2代2.2TSD4XS典藏版牌小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获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被告与出借人刘海鹏签订了编号为HKBHJKHT-20180206-04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刘海鹏借款205000元用于经营,月利率为0.816667%,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月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的办法,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以未还本金按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刘海鹏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出借5000元,又委托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即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账户转账198000元,因资金不够,刘海鹏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000元。之后刘海鹏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车牌号为×××,2015款神行者2代2.2TSD4XS典藏版牌的小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8年5月5日起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未按约定再偿还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因现金支付的2000元无法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故原告放弃对该2000元的主张,以203000元为本金提起诉讼。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电子回单;3.网银在线代付支付服务协议;4.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代付款业务合作协议;5.付款确认书;6.债权转让通知书;7.车辆抵押合同;8.车辆抵押登记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被告与刘海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刘海鹏借款20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816667%,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自刘海鹏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该笔借款应收利息合计20090.01元,被告应每期支付利息1674.17元,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当期利息、其他各项应付费用;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应按合同规定缴纳应还借款、利息外,每日还应按其未还本金的1%向刘海鹏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相关条款。同日,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载明其接受刘海鹏委托,于2018年2月6日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分2笔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载明其接受刘海鹏委托,于2018年2月6日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分5笔向被告支付借款198000元。刘海鹏于同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车辆(2015款神行者2代2.2TSD4XS典藏版,型号SALFA2BD车辆,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作为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205000元、咨询服务费、利息、各项违约金,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原告蒙受损害的赔偿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相关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8年5月5日起,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刘海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刘海鹏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刘海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亦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系合法债权人。现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发动机号为×××、车牌号为×××的路虎牌小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某名下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的路虎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程
人民陪审员 林录
人民陪审员 李芳

书记员: 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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