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浩冠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鲍新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荣,男。
被告:上海乔某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浩冠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集团”)、上海乔某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某房产”)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工程量评估申请。为此,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进行评估,2018年11月8日评估结束,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及张晓葳、被告乔某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宝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王仕荣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宝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宝某集团给付定制加工款人民币42.4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乔某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某集团签订了《木质品定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宝某集团承建的上海市红松东路名都城二期后续工程25#3-8层(以下简称“工程”)加工定制户内及其他零星精装修工程木门木饰面等家具。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欠余款42.4万元至今未付清。被告乔某房产曾自愿替被告宝某集团付款,且曾口头承诺为被告宝某集团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故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宝某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诉争工程虽然是由被告宝某集团出面与被告乔某房产签订装修合同,但实际施工系案外人上海椿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树公司”);被告乔某房产应先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宝某集团,再由被告宝某集团向椿树公司及其他材料供应商支付相关费用,但由于椿树公司自行向被告乔某房产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该工程所有费用均应由椿树公司支付,与被告宝某集团再无关系。被告宝某集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未向原告付过款;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宝某集团公章并非被告宝某集团工商留档的公章,宝某集团并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亦无实际经办人签字,故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工程的对外采购合同及加工合同均由椿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聪签订和履行,故要求追加椿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合同上的价只是暂定价,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实际支付,因此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被告乔某房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某房产只是业主,工程承建方系被告宝某集团。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的系被告宝某集团,而非被告乔某房产,乔某房产的付款行为也只是依照宝某集团的指示,故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供了①木质品定制加工合同及附件、②收款通知三份、③发票五张、④原料发票、⑤退场通知书、⑥郑伟聪的基本情况等证据;被告宝某集团提供印章备案卡;被告乔某房产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宝某集团对原告证据①有异议,认为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行为与其无关;对证据③中尾号为5946、5969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向椿树公司开具的,对其他发票表示未收到;对证据④有异议;对证据⑤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⑥有异议。被告乔某房产对原告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认可的施工方只有被告宝某集团,该款亦是代被告宝某集团支付;对证据⑤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宝某集团之间的材料,无法确认。对被告宝某集团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乔某房产认为由法院认定。鉴于被告宝某集团对其提出的公章异议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起公章鉴定,且该装修工程确系被告宝某集团承接,故本院对原告证据①予以认定,对被告宝某集团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②⑤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③中被告宝某集团无异议的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④的关联性不不予认定;对证据⑥真实性无法认定。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诉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诉争工程总造价为106万元。该评估花费评估费23,000元。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某集团签订了《木质品定制加工合同》,就上海市红松东路名都城二期后续工程25#3-8层加工定制户内及其他零星精装修工程木门木饰面等固定家具定制事宜达成协议,工程造价暂定10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收到原告发票后给付20%即21.2万元;出货到工地并开始安装至合同总额的50%,收到发票后付至60%即42.4万元;安装到总进度90%后付至90%即31.8万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工作时并确认最终工作清单,按双方合同单价及实际工作量结算后,再支付至95%;质保金5%在验收合格满二年,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十日内支付。该合同的附件中双方亦约定了材质、规格尺寸、单价等。
2015年9月1日,案外人椿树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2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乔某房产代为支付了23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乔某房产代为支付了19.4万元,共计付款63.6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宝某集团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2日,被告乔某房产向被告宝某集团发函,由于其严重拖延工期,故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退场撤离。庭审后,被告乔某房产确认诉争的木质品工程已完工,且确认质量。本案工程经评估,最终结算造价为106万元。被告宝某集团尚欠原告定作款42.4万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宝某集团是否与原告发生了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宝某集团虽然对诉争合同上的印章表示异议,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印章鉴定,且其系诉争工程的承接商,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与原告发生定作合同的系被告宝某集团。争议焦点二:被告乔某房产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乔某房产曾代被告宝某集团向原告支付过定作款,但该行为并不当然表示被告乔某房产系担保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乔某房产系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房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椿树公司的付款行为,亦不代表椿树公司系定作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被告宝某集团要求追加椿树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若被告宝某集团与椿树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需要结算,可另行处理。综上,被告宝某集团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定作款。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虽经使用方被告乔某房产对诉争工程的完工及质量予以确认,但诉争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本院认定为被告乔某房产的确认日;且由于双方之前未就诉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诉争工程5%的质保金53,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浩冠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加工款371,000元;
二、驳回原告浩冠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原告浩冠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被告深圳市宝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77元;评估费23,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浩冠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宝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勤莲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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