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倪永官(系原告浦某某丈夫),住址同原告浦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浦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顾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28日,本院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6日,被告顾某某驾驶沪C5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德盈家园北侧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835.8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4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费3,000元。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现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垫付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不认可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对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构成精神障碍XXX伤残的鉴定意见。
原告认可被告顾某某垫付其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顾某某驾驶沪C5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德盈家园北侧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347.57元。2018年5月31日,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致使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2019年5月2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
另查明,沪C5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17,34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车损费5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本院酌情按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为125,1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8、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律师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1,239.57元,被告顾某某应赔偿原告3,000元,其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被告顾某某尚应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某某171,239.57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某某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8元(原告浦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24元,由原告浦某某负担1,142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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