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再雷,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坐落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橡西区宿舍81号楼1门202室的房产50%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大概为50000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桦林橡胶厂进行职工改制,将房屋产权全部出售给职工。当时原告与父亲浦翰章一起居住,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也出了50%的购房款。原告父亲生前表示将房屋一半给到其孙子浦长龙即被告。2005年夏天,原告父亲浦翰章去世后,原告找到其他兄弟姐妹四人,让他们在遗产继承公证书上签字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原告妹妹蒲江萍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因是当时原告又后娶了一个老伴,原告妹妹浦江萍担心房产落入外人手中。因此,原告兄弟姐妹五人商量将房产先过户到浦江萍名下,然后浦江萍再将房屋过户至浦长龙名下,同时浦江萍与原告、被告约定争议房产由原告、被告每人一半。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证明,约定该争议的房产一半归原告,同时,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在原告请求依法分割与被告共有的房屋,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争议房屋是被告从蒲江萍处购买所得,诉争房屋并没有原告的份额。之所以被告给原告出了个证明,是考虑原告与被告的父子关系,原告多次跟被告吵闹,被告为了父亲的健康,当时才考虑准备赠与给父亲一半。但是,经过长时间的磨合,发现其父亲生活并不是很如意。所以,被告同意将该房屋交由其父亲即本案原告居住至死亡。但是,撤销赠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证据一:证明1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一半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并经过见证人段笑峰、段笑雨二人见证下,共同签订了《证明》1份。约定如有一方反悔,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反悔一方向对方支付该房屋市场价格10%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明并不是赠与合同,原告手中另有一份赠与合同,应当向法院出示。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将房屋一半产权赠与给原告的想法。如果原告主张房屋产权,其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赠与合同产生的是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3年之内,主张其债权。也就是应当在2017年11月25日之前主张。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的时效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该证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另外,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证据二:同城旅游的机票信息(手机短信信息)1张、通话记录(打印件)1份8页。证明原告给被告打过电话,双方联系过。机票证明是被告叫原告到被告家河南省新乡市商量房子产权登记问题。被告对机票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确实到被告家里。因为原告、被告是父子关系。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告就诉争房屋进行了沟通。通话记录也无法证明原告、被告就诉争房屋有过沟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称的,其与被告商量房屋产权登记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以及人之常情,可以认定,关于房屋变更登记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相应的主张。3.被告证据:争议房屋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购买所得,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双方为父子关系,原告现今年龄高达70多岁,无现金来源。因此,被告的赠与行为属于道德性赠予,不可撤销。另外,被告所主张的,该房屋为夫妻共有房屋,但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人为被告浦长龙。夫妻之间的行为是指在内部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一年内没有行驶撤销权,共有人不得行驶撤销权。且该赠与是属于道德性赠与,被告不得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房屋的档案资料,出自于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由本案工作人员实际调取,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的父亲。2001年6月13日,原告父亲浦翰章以房改售房的方式,从原桦林橡胶厂购买了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XXXX**号,丘地号为495-525-3-5,建筑面积为79.45平方米的房屋。2005年7月19日,浦翰章因病死亡,2008年4月30日,原告母亲朱素兰因病死亡。2013年3月5日,牡丹江市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3)黑牡城证内民字231号公证书,确认了该房屋做为浦翰章、朱素兰二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继承人浦江萍(被告姑姑)继承。继承人之一即本案原告浦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浦翰章、朱素兰该遗产继承。2013年5月15日,继承人浦江萍将该房屋进行了登记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浦江萍,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3年9月3日,本案被告浦长龙与浦江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浦江萍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了本案被告浦长龙。2013年9月11日,双方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本案被告浦长龙。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明》一份。双方约定,该房屋产权归浦长龙所有,浦长龙自愿把该房屋产权的一半建筑面积39.725平方米,分摊面积4.065平方米,无偿给父亲浦某某。同时约定,不经浦某某同意,浦长龙不可擅自处理房产。浦某某不需征求浦长龙意见,可以处理其所拥有的一半房屋产权。该证明由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一方反悔,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房屋市场价10%的经济赔偿金。
原告浦某某与被告浦长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再雷,被告浦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从他人处购买房屋,出于对父亲的关爱,将该房屋交付给其居住。同时出于对父亲的尊重,承诺该房屋的产权一半属于其父亲。这属于赠予行为的意思表示。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有将被告抚养成年的义务,被告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将自行购买的房屋交给其父亲居住,其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善于赡养义务,并且表示原告可以永久性居住。如果被告不履行赠与义务,并不能影响原告居住该房屋。因此,该赠与行为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不属于道德性赠与。被告对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对原告进行赡养,如果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且该房屋属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还有被告妻子的产权份额。被告没有单独处分的权利。虽然,被告做为儿子同意将其自行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一半赠与其父亲,但是,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被告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有权撤销赠与。综上,被告当庭表示,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浦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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