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
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孙某、李某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5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3.孙某、李某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孙某及同江市通港加油站共同在浦某某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加油站经营;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底,月利率1.5%。同江市通港加油站为李某个人出资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李某作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责任。通港加油站是以李某名义成立,但对外声称是孙某和李某共同投资经营。现给付日期已过未还款,孙某、李某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孙某、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浦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借据)在认定××、××市通港加油站向浦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上,证据材料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在认定××市通港加油站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上,证据材料三(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在认定浦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交纳申请费的事实上,客观、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2014年11月25日,李某注册成立同江市通港加油站,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2016年1月5日,孙某、同江市通港加油站向浦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期至2016年7月底,月利率15‰。2016年7月14日,同江市通港加油站核准注销。借款后,孙某、同江市通港加油站及李某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原告浦某某与被告孙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浦某某与孙某、同江市通港加油站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江市通港加油站在借款履行期前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同江市通港加油站系个人经营,债务依法由经营者李某以个人财产承担。孙某、李某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所述,浦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浦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某、李某负担;诉前保全案件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由孙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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