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浦某某诉魏淑芳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浦某某
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魏淑芳
白刚(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刚,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淑芳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杜一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原告魏淑芳与被告浦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对18.6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位于南岗村小南泡的4.99亩土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离婚后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在杜蒙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没有约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2011年3月9日原告办理了上述18.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杜尔伯特农地承包权(杜农字)第2007003765号”。南岗村小南泡的4.99亩现在由被告耕种。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因与一审卷宗内所附的申请书内容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其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对其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交:连环湖镇南岗村的证明一份,土地台账是原始数据,不需变更或改动,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证明土地台账中还是浦某某的名未变更,但未变更部分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为准。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已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取得的还是非法取得的现在还无结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当事人所出示的土地经营权证的证明效力并不矛盾,未起到补强证据的作用,亦不能导致产生对上诉人有利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与其诉讼主张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并未出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确定,上诉人浦某某曾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将原有土地归被上诉人魏淑芳所有的承诺,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不能成立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请求,因其仅提供自书的行政起诉状,不能确定该起诉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准许,故本案并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因与一审卷宗内所附的申请书内容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其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对其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交:连环湖镇南岗村的证明一份,土地台账是原始数据,不需变更或改动,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证明土地台账中还是浦某某的名未变更,但未变更部分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为准。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已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取得的还是非法取得的现在还无结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当事人所出示的土地经营权证的证明效力并不矛盾,未起到补强证据的作用,亦不能导致产生对上诉人有利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与其诉讼主张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并未出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确定,上诉人浦某某曾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将原有土地归被上诉人魏淑芳所有的承诺,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不能成立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请求,因其仅提供自书的行政起诉状,不能确定该起诉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准许,故本案并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浦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赵丹晖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