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某某与被告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被告邵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6,705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11时23分,被告邵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王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806元、误工费10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于审理中增加主张车辆修理费740元。
被告邵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4日11时25分许,被告邵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北门路西约2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案外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某转弯未确保安全,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1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浦某某2018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前缘撕脱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根据其原发性损伤、临床治疗经过及目前康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综合分析认为,可酌情考虑给予浦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0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案外人王某某所驾驶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其所受损伤系案外人王某某及被告邵某两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现因原告不要求案外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C0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邵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邵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原告主张1,8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6,000元/月计算4个月为104,000元并提供了上海尚沐尊休闲浴场及上海零距离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两家单位之间的聘用合同、两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签收明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同时在两家单位工作,其确会因本次受伤导致在一定时间内丧失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结合两家单位的经营范围及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120天,本院参照本市2017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职工平均工资89,648元/年计算,酌情支持误工费29,882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确支持1,8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60天,本院酌情确支持2,4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74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内容分别为“电瓶车修配”及“图像资料费、评估鉴定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受损的情况,属合理损失,但应分别计入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故本院确认为车辆修理费600元及评估费140元。8、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1,500元,此项损失由被告邵某全额赔偿,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39,5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6,98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60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32,58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832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邵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浦某某37,820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32,820元);
二、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某某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原告浦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浦某某负担988元,由被告邵某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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